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
(教发厅〔2008〕2号)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育厅(教委)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》、《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》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,经研究,决定对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(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)的内容和式样进行修订并换发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一、办学许可证由教育部统一修订内容和式样(修订后的办学许可证式样见附件1、附件2),由教育部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。
二、修订后的办学许可证分正本、副本。填写要求如下:
1.名称: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。
2.地址: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。
3.校长:学校董事会(理事会)聘任,审批机关核准的校长姓名。
4.举办者:审批机关批准的以资金、实物、土地使用权、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。联合举办学校的,按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的出资额多少为序,由多到少,最多填写三个出资者。
5.学校类型: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(如幼儿园、小学、中学等)。
6.办学内容: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、类型、形式。
7.主管部门:主要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。
8.发证机关:审批机关。
9.有效期限:自审批机关发证之日起计算。
10.备注: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,须注明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”。
11.年度检查情况: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加盖年检戳记。
12.编号:15位数。
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,“0”教育部,“1”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。
第2~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,其中2~3位数省级,2~5位数地级,2~7位数县级。
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,“0”本科学校(含独立学院),“1”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,“2”其他高等教育机构,“3”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,“4”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,“5”小学,“6”幼儿园,“7”培训学校,“8”其他。
第9~14位数为学校排序。
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,“0”为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,“1”为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。
办学许可证内容变更,经审批机关核准或备案后,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、副本。
三、修订后的办学许可证自2008年9月1日启用。原2004年9月1日启用的,教育部组织印制的办学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。
四、新设民办本科学校、民办高等专科学校、独立学院由教育部审批后发放办学许可证。
本通知下发前批准设立的民办本科学校、民办高等专科学校,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,符合要求的,报教育部换发办学许可证。《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》生效之日起5年内,经教育部组织考察验收通过的独立学院由教育部换发办学许可证;考察验收前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放办学许可证。
五、换发办学许可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,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,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。